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仁湧
複代理人 林秉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隆開發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
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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