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明道
訴 訟 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鼎和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家遊
被 告 劉曾淑娟
劉啟民
劉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鼎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和公司)於民國10 3 年8月7日,邀同被告劉家遊、劉曾淑娟、劉啟民、劉啟光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渠等就被告鼎和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以本金新 臺幣(下同)4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連帶負全部償付之 責任。嗣鼎和公司自105年10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 共3989萬9658元,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 年息0.19%機動計付(現為年息2.86%),遲延清償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鼎和公司 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25日、同年2月3日、同年2 月10日 、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3 月23日,行使質權及抵 銷權後,鼎和公司尚欠1887萬555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還,劉家遊、劉曾淑娟、劉啟民、劉啟光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基準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 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 、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鼎和公司 於上開借款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劉家遊、劉曾淑娟、劉啟民、劉啟光擔任鼎和公司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鼎和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