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91號
TPDV,106,重訴,391,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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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全品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珍
被   告 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星
被   告 彭祝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福 星公司)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房屋暨地下四樓編號34、36、39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標的物 ),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租金為首 二年每月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告福星公司並須支付管理 費、公共水電費及系爭標的物之水電費,並以被告彭祝禮為連 帶保證人。詎料,被告福星公司105 年12月後即未依系爭租約 繳納租金,原告於106年1月20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福星公司給 付租金未果,乃於106年2月9日發函被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 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福星公司將系爭標的物回復原狀並返還 ,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標的 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第26條亦可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被告福星公司 返還系爭標的物,此可觀原告民事起訴狀第7 頁即明,是原告 乃本於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本件之請求,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自屬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 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系爭標的物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



管轄。況本件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自宜全部由專屬管轄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至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固約 定兩造合意若有爭執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專 屬管轄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 ,當事人合意之管轄法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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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品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