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64號
TPDV,106,重訴,364,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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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梁明本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   告 林朗成
     (原名林柏州、林琥霖)
      黃太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朗成(原名林柏州,民國一0二 年七月四日更名林琥霖,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更名林朗成 )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與訴外人林俊男訂立土地整合協議, 約定由林朗成以每坪土地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元價 格委託林俊男於九十日內出面協調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 三小段第七八五、七八五之一、七八六、七八七、七八八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本件標的不動產)所有權人與林朗成簽訂 買賣契約,如期限內未能完成,除經林朗成同意外,協議自 動解除,並以實際簽約金額與前述約定價格間差額作為林俊 男整合作業服務報酬,林朗成於簽約時預先支付一千萬元之 報酬;林朗成與原告嗣於同年七月六日在被告黃太元見證下 另訂立土地整合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林朗 成將其與林俊男間前開土地整合協議之權利義務全部讓渡原 告,讓渡權利金三千五百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先行支付一千 萬元,餘款於林俊男將本件標的土地全部整合完畢移交原告 時支付,林朗成應協助原告與林俊男重行簽訂土地整合協議 或協助原告依其與林俊男間土地整合協議執行整合、簽約事 宜,雙方並在林朗成所執之讓渡契約書末尾加註「雙方同意 上開金額之一千五百萬元應支付給黃太元」字樣;茲因林俊 男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本件標的不動產整合,林朗成與林 俊男間土地整合協議已自動解除,林俊男並於一00年十月 四日依林朗成之指示將預收之一千萬元報酬直接退還原告。 詎林朗成竟於一0五年九月六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支付系爭讓渡契約之讓渡權利金餘款二千五百萬元,黃



太元亦於一0五年下半年間執前述系爭讓渡契約加註約款請 求原告支付讓渡權利金其中一千五百萬元,爰請求確認林朗 成對原告之二千五百萬元(讓渡權利金)債權不存在、確認 黃太元對原告之一千五百萬元(讓渡權利金)債權不存在。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被告林朗成係依系爭讓渡契 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求二千五百萬元之讓渡權利金,被告黃太 元亦係依系爭讓渡契約加註約款直接向原告請求其中一千五 百萬元之讓渡權利金,原告則爭執系爭讓渡契約因讓渡標的 即「林朗成與林俊男間土地整合協議」已因期限屆至自動解 除失效,且林朗成並未履行系爭讓渡契約所定義務,已經原 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解除,原告已不負給付權利金之債 務,本件為因系爭讓渡契約所生爭議甚明;而系爭讓渡契約 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除專 屬管轄外,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證二、五)土地整合讓渡契約書可稽,本件標的不動產 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此觀(原證一)土地整合協議書第一條 所載即明,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 力,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參諸本件被告二人住所不 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林朗成住所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但黃太元住所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玆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 法院即本件標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亦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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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