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40號
TPDV,106,重訴,240,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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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鎮洪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芳伃
被   告  黃萬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捌點玖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 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而 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鎮洪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洪公司 )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邀同被告林芳伃黃萬盛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申請授信額度新臺 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6,000 萬元。嗣鎮洪公司於 105 年6 月7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 筆,共計美金398,112 元,外幣利率按動撥相對天期TAIFX3加碼週年利率2%機動計 算,且加碼後利率不得低於LIBOR 加碼週年利率2.5%,個別 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如附表所示,到期本息一次清償。 並約定未依約償付債務,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債務本金餘 額依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債務本金餘額 依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鎮洪公司於105 年10月12 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形,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3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5 年10月20



日抵銷鎮洪公司存款後,債務本金尚欠美金319,918.99元未 清償,而林芳伃黃萬盛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 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 單通知書、外幣放款/ 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利率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05 年10月 14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189 號存證信函、國內掛號查詢、核 貸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鎮洪公司向 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林芳伃黃萬盛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9,109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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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洪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