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12號
TPDV,106,重訴,212,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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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魏秋雄
      楊淳涵
被   告 TEAM POWER LIMITE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美麗
被   告 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壹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TEAM POWER LIMITED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 下稱TEAM POWER LIMITED公司),依原告所提被告TEAM POW ER LIMITED之公司設立登記及代表人證明書暨中譯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記載,TEAM POWER LIMITED係於薩 摩亞註冊辦理公司登記(公司執照註冊號碼52293)、代表 人(即唯一董事)為被告郭美麗、屬具有一定財產之外國公 司,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等人間 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並基此訴請連 帶返還借款,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 ,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 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管轄法院: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 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 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 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 信共通約款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裁判意旨,尚無 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
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 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 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以負 擔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特徵之債務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 其關係最切法律暨準據法。被告TEAM POWER LIMITED公司 向原告借款時,其法定代理人郭美麗之住所地係位於「新 北市淡水區」,且郭美麗亦係為TEAM POWER LIMITED公司 唯一之董事,則徵諸設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之特性,暨 TEAM POWER LIMITED公司唯一董事、代表人住所地均在本 國境內、借款地亦在本國等節,可推認TEAM POWER LIMIT ED公司之主營業所應在本國境內;另被告荃瑞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荃瑞公司)、吳迺松郭美麗同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願對TEAM POWER LIMITED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另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 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 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 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TEAM POWER LIMITED公司係依薩摩亞 相關法令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等情,業如前述 ,則參諸前揭規定,TEAM POWER LIMITED公司既設有代表人 ,且有獨立財產,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 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係屬合法。




三、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TEAM POWER LIMITED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9日邀同被 告荃瑞公司、吳迺松郭美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保證書」,保證凡被告TEAM POWER LIMITED公司對原告現 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 、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 之一切費用,於最高限額美金1,8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 告TEA M POWER LIMITED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二)被告TEAM POWER LIMITED公司於103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總額度計美金1,500 萬元,並依104年10月15日「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 約定該契約項次A項「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美金1,000萬 元額度,每筆貸放最長期間180天;A-1項「O/A進口融資 」美金700萬元額度,每筆貸放最長期間150天。至於利息 則按借款日/墊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1個 月期LIB0R+1.2%或1個月期TAIFX3利率+0.9%擇高,定 期1個月機動;若遲延償還時,自遲延日起依原告所訂之 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為遲延利率固定計算遲延 利息,並依約定加付違約金;被告TEAM POWER LIMITED公 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三)嗣後被告TEAM POWER LIMITED公司再依據「授信約定書暨 綜合額度契約」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6日提 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2筆,金額為 美金276,000.61元、美金263,046.24元,並經原告墊付美 金285,417.85元及美金266,477.49元。另被告TEAM POWER LIMITED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至105年3月4日間共提出28 筆「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動用申請書(幣別折換 )」,向原告申請借款共計美金2,511,299.60元(詳如附 表二所示)。詎被告TEAM POWER LIMITED公司於上開借款 債務本金到期後即未依約償還,按「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



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TEAM POWER LIMITED公司之存款計美金608,799.64元(詳如附表三所 示)後,迄今尚欠本金美金2,562,969.30元(以美元兌換 新臺幣匯率1:31.14計算,折合新臺幣79,810,86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未 清償。又被告筌瑞公司、吳迺松郭美麗既為本件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TEAM POWER LIMIT ED之公司設立登記及代表人證明書暨中譯本資料、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約定條款、進口單據通知書、進口開 狀結匯明細表、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動用申請書(幣別 折換)、外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暨臺灣銀行美金賣出牌告匯率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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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LIMITED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