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5號
TPDV,106,重國,5,2017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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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即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法務部、邱太三、檢察司長林邦樑花蓮高分檢
朝松、花蓮地檢黃和村陳文禮郭文東徐進興李子春、林
英正、林逸群楊文值黃枝成許戴平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 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86 條第2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乃法律所規定,不因原裁 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未記載抗告期間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98號、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96 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裁定得否抗告 屬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縱裁定教示欄有錯誤,亦不 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法 務部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0,000 元,因未繳納裁 判費21,022,000元,且未提出其已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經本院於 105 年12月2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05 年12月7 日送達再抗告人本人,因其逾期 未補正,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以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起訴 裁定)駁回其訴,系爭駁回起訴裁定於106 年1 月12日送達 再抗告人本人,有系爭駁回起訴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再抗告人固對系爭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 106 年2 月8 日以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下稱系爭原審裁定),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原審裁 定應不得再為抗告,雖系爭原審裁定教示欄中有「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經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之誤載,然依前揭裁判意旨,系爭原 審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系爭原審裁定正本 錯誤而得變更,是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再者,系爭原審裁定係於 106 年2 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本人,有系爭原審抗告裁定及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縱再抗告人因誤認得抗告而於106 年3 月16日提起再抗告,亦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系爭原審裁 定於106 年2 月17日送達本人時已生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 10日不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5 日,抗告期間應於106 年 3 月6 日星期一屆滿)。綜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之1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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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