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司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蔡烱燉、詹森林、陳碧玉、羅昌發、黃虹霞、蔡明誠、許志雄
、黃瑞明、黃昭元、張瓊文、林俊益、吳陳環、湯德宗、黃雲君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0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所為106年度重國字第31號 裁定,已於106年3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加計在途期間5日(花蓮縣),抗告期間已於106年3月30 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合法抗告期間,本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