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蔡錫津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告 陳錦佩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張英世
劉耀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林文勇
葉庭善
黃志達
洪偉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十四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耀隆為伊公司之專案協理,其於 民國102 年6月14日以詐術向訴外人陳盈佃要求機密「OPP鄰 苯基苯酚基本設計資料」檔案,再於同年月18日以詐術使訴 外人李建憲以電子郵件寄送「頭份廠CPL擴產預算演進各類 檔案」予劉耀隆,而劉耀隆與本件被告犯罪內容多樣,經伊 於102年9月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苗栗地檢署起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號(下稱刑事案 件)審理且尚未終結,初估損害價值新臺幣(下同)70億元 以上,因損害內容不一,可分別請求損害賠償,目前向本院 提出一部請求400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查前揭刑事案件目前
仍限制當事人閱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院苗院美刑 慧106訴44字第01138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該院雖檢具該 刑事案件之卷證光碟至本院,然請本院限制當事人閱覽之權 利,是本件民事訴訟所應審理之範圍與依法所應提示之卷證 資料,均無法於前揭刑事訴訟終結前為之;且兩造當事人亦 無法完臻攻擊防禦之能事。準此,爰依前揭法之規定,認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於前揭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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