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88號
TPDV,106,訴,98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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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簡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11 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2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得使用GEORGE & MARY 現金卡,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1,000,000 元,動用期間自94年5 月23日起至95 年5 月23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 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又被 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 ,及每動用1 筆借款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用100 元。詎被 告自105 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07,494 元 (本金499,292 元、利息8,002 元、帳務管理費200 元)未 予清償。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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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