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與庭
廖珮雲
被 告 謝徐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767,658元,及其中218,103元自民國106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 狀附卷可參,嗣於106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27,170元,及其中218,103元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未償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4579665005805703),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且連 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 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尚欠727,170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218 ,103元,循環息為509,067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金額外,就本金218,103元部分,尚應給付自106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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