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86號
TPDV,106,訴,88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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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蔣國志
被   告 戴子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二十一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第三人戴敬德前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 號2 樓之21國宅(下稱系爭國宅),訂有經本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之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民 國104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止,其自承租之始即與 其長子戴子又共同居住於該址,惟該第三人戴敬德於104 年 10月26日死亡,被告戴子又於其父親戴敬德死亡後仍佔用系 爭國宅,則依租賃契約書第16條前段「雙方合意本契約於乙 方(即承租人戴敬德)死亡時當然終止」之規定,且原告與 戴敬德之租賃契約租期亦於106 年1 月31日屆滿,故被告戴 子又與原告無任何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國宅,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國宅。
㈡又,被告戴子又無權占有系爭國宅,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償還所受利益之責任,而「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 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故被告戴子又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其 利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戴子又無權占有自105 年4 月1 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國宅相當租金及管維費 之利益3,350 元。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國宅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 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其提出之建 築物價額試算表、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戴敬德除戶全戶戶 籍謄本及系爭國宅租金表查詢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11頁、第20-1頁),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國宅騰空返還與原告,暨請求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3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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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