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
凃旻佐
被 告 沈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原告所簽訂之房屋借款契約書第25條、借款契約書第1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 第10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4日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15,600, 000元,包括「中長期擔保貸款-1」12,600,000元、「中長 期擔保貸款-2」650,000元及「長期信用貸款」2,3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17年9月13日止共15 年,利息則皆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依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 碼年息0.83%(合計為年息2.2%)按月計算,並隨伊定儲利 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而其中「中長期擔保貸款-1」部分,應 自撥款日起於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付利息,期滿後依年金法 按月分168期平均攤還本息;「中長期擔保貸款-2」及「長 期信用貸款」部分,均應自撥款日次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分 180期平均攤還本息。惟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前揭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另 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02年9月12日向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共84月,利息則自撥 款日起依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4.51%(合計 為年息5.88%)按月機動計算,並隨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 動而調整。惟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利 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104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伊聲請拍賣 其供擔保之不動產並受分配14,094,924元(含執行費用138, 283元、債權金額13,956,641元)後,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6 35,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所簽 訂之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6條、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 借款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7日新 北院霞104司執松字第138441號函、民事陳報債權狀、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 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交易紀錄、債權明細表、訴 訟費用明細表、計算式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2 3至3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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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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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858,717元 │本金部分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本金部分自105年9月30日起至│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計算 │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週年利率2.2%之20%計算 │
├──┼───────┼──────────────┼─────────────┤
│ 2 │776,388元 │本金部分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本金部分自105年9月30日起至│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 │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週年利率5.88%之20%計算│
├──┴───────┴──────────────┴─────────────┤
│合計:2,635,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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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原告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係至105年9月29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而經法院實行分配後,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已受償│
│完畢,故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05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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