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20號
TPDV,106,訴,820,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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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   告  晨揚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慧娟
被   告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晨揚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公司)與原告所簽訂 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1條及被告李慧娟(下稱李慧娟)、 被告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通公司)、賴建志(下 稱賴建志,與李慧娟、晨通公司合稱李慧娟等3人)與原告 簽立之保證書第20條約定因該約定書約定項及保證事項所生 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第15 頁反面),有上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晨揚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 總約定書及銀行授信函,邀同李慧娟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借款期間為6個月,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6%計算, 並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除按前 開利率計付之利息外,並應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晨揚公司所借上開款項自105年7月1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 391萬4,37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 書第1節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約定,晨揚公司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李慧娟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 ,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 、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還本查詢、還息查詢及利率查詢資 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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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揚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