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簡碧雲
訴訟代理人 劉勇麟
被 告 高○○ (年籍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之父(年籍詳卷)
高○○之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高○○於民國於103年12月5日晚間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原告所騎乘之F7V-026號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鎖骨閉鎖性 骨折、踝及足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899元、計程車費用11,915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機車修理費2,100元、肇事責任鑑定費5,000元,並因前 開傷害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被告高○○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合計514,914元。而被告高○○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高○○之父、高○○之母為其法定代 理人,應就被告高○○之上開行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下班交通顛峰時間,路況車 多、噪音高,被告高○○未察覺後方有車輛倒下乃人之常情 ,被告高○○並無故意過失或肇事逃逸之情事。而依系爭事
故之行車事故鑑定書所載,原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 未讓直行之被告高○○先行,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 且員警製作之筆錄有所偏頗,原告所言亦非屬實,均不可採 信。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雙和醫院急診,隔日即 出院,何以數日後原告卻選擇至較遠之榮總醫院檢查開刀? 其後更至多家診所復建,診斷病名亦各不相同,顯見原告未 依醫師囑咐回診,自行到處投醫,除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可信外,原告其餘傷勢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提出之 交通費收據均自行填寫金額,被告無負擔此部分支出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高○○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其受 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高○○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其金額若干 ?茲析述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於103年 12月5日晚間,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同日19時5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原告所騎乘之 F7V-026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 、踝及足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394 號裁定認定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非行,應予訓 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少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 場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328號卷第23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少年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 骨折、挫傷等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高○○就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而被告高○○為88年10月 2日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因前開行為致原告 受有傷害,被告高○○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之父、高 ○○之母復未就縱使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自應依前開規定 ,與被告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被告高○○先行始 為肇事主因云云,然查,被告高○○前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勘驗公車行 車紀錄器後認:系爭事故乃係原告騎乘重型機車在前、先行 左偏欲切入車陣空隙,被告高○○騎乘重型機車在後,於原 告左偏後方開始右偏,同樣欲切入車陣空隙中,並自後擦撞 原告之重型機車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 高○○並非直行車,亦非跟隨在公車後方行駛。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騎車重型機車,由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 道,未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容有未洽,因而以104年度 偵字第1078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高○○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該署檢 察官作成105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高○○對 此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7310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高○○並非直行車輛,而係自後 方擦撞原告機車車身乙節,應堪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認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同 為肇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高○○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洵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共15,899元,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易元堂中醫診所門 診費用明細表、景愛復健診所收據、冠宏骨科診所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60頁 )。經本院細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0
所示購買1公斤砂袋之支出,未有醫囑證明與治療傷勢相關 ,應予剔除。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1至編號34所示,原告前 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及手術之時間分別為104年12月10日 、105年1月4日,此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原告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說明其診療及進行手術之原因,難 認此部分治療及手術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後看 診、X光拷貝及購買3M免縫膠帶之費用,亦應一併扣除。是 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用於10,575元範圍內(計算式:15,899- 250-460-3,754-250-310-300=10,57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須搭乘計程車回診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車資 11,91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61頁至第73 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踝 及足挫傷等傷害,且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26日門字第92 351號診斷證明書囑言記載「103年12月12日接受開放復位與 內固定,103年12月13日出院……,手術後須休養及專人照 顧三個月。」(見調解卷第35頁),足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 生時起至手術後三個月內,即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3月 13日止,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就醫, 而有必要額外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 交通費,應屬有據;逾此期間是否仍有繼續以計程車代步之 必要,則非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傷所支出如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35所示之計程車費用總計6,845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進行 開放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須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乙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9235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調解卷第35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傷而有專人照護三個 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 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共180,000 元(計算式:2,000 ×30×3=180,000),洵屬有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時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 係於94年1月出廠,有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 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迄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2月 5日止,使用期間約為9年11月。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為2,100元,業據原告提 出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5頁)。惟其中收據所載 左剎車座、左後視鏡等零件費用共1,000元,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則原告之機車迄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耐 用年限,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10計算即 900元(計算式:1,000×0.9=900),是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00元(計算式:1,000-900=100)。 至收據上記載更換機油之項目,顯然為定期養護項目;又電 池使用本可能發生損耗,原告亦未舉證機車電池因系爭事故 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是更換機油及電池共支出1,100元部 分,難認與機車於系爭事故中遭撞及受損所必須進行之維修 事宜相關,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⒌肇事責任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其申請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支出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故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及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規費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 納繳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77頁、第79頁),而該 費用係為釐清車禍責任及供訴訟舉證所需而支出之費用,當 有支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踝及足挫傷 等傷害,需一段時日休養復健,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地 一筆、股票投資數筆,104年度所得總額為約60餘萬元;被 告高○○為學生,104年度所得總額為約1萬餘元;被告高○ ○之父名下有田賦及土地數筆、汽車一部,104年度所得總 額為約5萬餘元;被告高○○之母名下有田賦及投資各一筆 、汽車一部,104年度所得總額為約6千多元等節,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19頁)。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72,520元(計算 式:105, 575+6,845+180,000+100元+5,000+70,000 =272,5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高○○、高○○之父、高○○之母帶給付272,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見調解卷 第85頁、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