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久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久琦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其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 訴裁判費,如就敗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 27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 判費並為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