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04號
TPDV,106,訴,50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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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季豊程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5,764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 4 頁)。嗣於106 年2 月13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5,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4頁 )。再於106 年4 月7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1,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 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家和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 )負責人,家和公司與伊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簽訂保險代理 人合約書、復於101 年1 月17日、同年3 月20日簽訂增補合 約書,約定由家和公司代理伊銷售財產保險商品及收取保險 費,並應於每月結算後將代收之保險費繳回伊公司。詎被告 因己身財務狀況不佳,竟將101 年8 月起至101 年11月間家 和公司應繳回伊公司之款項83萬1,351 元(下稱系爭代收款 )不法侵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38 號、8874號提起公訴,嗣由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以業務侵占罪論處有



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判決駁 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代收款不法侵占入己,致其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保險代理人合約書、增補契約書2 份、 存證信函、家和公司應收與實收保險費明細表、同意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8 至12、74至81頁),核與家和公司員工訴 外人呂美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1至73頁),復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第二審準備程序直承在案(本院卷第68頁),經核均無不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準備書狀為何等 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乃有 不法侵權行為無訛。以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3萬1,351 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 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52 條第1 項前段有其明定。經查,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本院乃於106 年3 月16日裁定准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即 於同年月18日登載新聞紙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同年4 月8 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太平洋日報1 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58頁)。從而,原告就前開被告應 給付金額,併請求自106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 1,351 元,及自106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部分,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 明而為裁判(本院卷第86頁反面),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 分,即無庸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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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和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