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昱州
被 告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夥同訴外人徐宇均、楊政哲、劉煥宇、李宗翰等人協助 處理與原告、王惟誠間之債務,先由徐宇均委由不知情之不 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叮叮」之女子,假意向原告購買 行動電話,而與原告約於民國104年2月3日晚間11時17分在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431巷口進行交易。被告、徐宇均、楊 政哲、劉煥宇、李宗翰、曾韋儒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由徐宇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 車牌號碼係7708-UK,下稱A車)之自小客車,搭載楊政哲、 劉煥宇、被告、李宗翰等人至該處埋伏,待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時,由徐宇均、李宗 翰2人在車上待命,楊政哲、劉煥宇、被告3人頭戴帽子及口 罩以遮掩身分,楊政哲持徐宇均準備之球棒,劉煥宇、被告 2人持徐宇均準備之電擊棒,下車攻擊原告,並欲強押原告 入A車之後座中間,李宗翰見原告與被告、劉煥宇發生拉扯 ,遂立即下車協助強押原告上車,而楊政哲則趁原告遭押上 車之際,持球棒敲打原告駕駛之B車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 破裂不堪使用。原告上A車後,由楊政哲、被告分別坐在原 告左右兩側以控制其行動,並以膠帶綑綁原告雙手,套上頭 套,避免其辨識路線;翌(4)日凌晨零時許,抵達位於桃 園市○○區○○○街00號之戀情汽車旅館312號房後,由徐 宇均下令,楊政哲、劉煥宇、被告續以電擊棒及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鼻骨及上頷骨骨折、 臉部、頭皮、雙側腰部、左前臂、左髖、右膝擦挫傷及左膝 挫傷等傷害;徐宇均復要求原告撥打電話誘騙王惟誠出來見 面,並以「如果不把錢吐出來,今天就別想離開,要讓你死 」、「如果王惟誠沒來的話你就別想離開」等語恐嚇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不得已配合徐宇均等人撥打電話,邀約王 惟誠於同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與復 興南路一段路口之錢櫃KTV前見面。復因徐宇均、楊政哲、 劉煥宇、被告等人前往臺北與王惟誠見面,李宗翰遂於同日 凌晨2時許,夥同曾韋儒至戀情汽車旅館312房內一同看守原 告,李宗翰並向原告稱「等下不幸有警察破門進來的話,要 說是朋友關係」等語,曾韋儒則在一旁附和,以此方式剝奪 原告行動自由。徐宇均、楊政哲、劉煥宇、被告等人駕駛A 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更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C車),並將AFU-0683號車牌自A車拆下,懸掛在C車上, 前往原告與王惟誠約定之上開錢櫃KTV前,當場為警逮捕, 始悉上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工作損失37萬5,000元(原告103 年度薪資所得75萬元,平均1個月所得5萬2,500元,共計6個 月無法工作。計算式:6萬5,000元×6=37萬5,000元)、車 輛維修費2萬8,659元、停車費損害1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80萬元,共計231萬5,659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5,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估價單、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因本件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事實堪信屬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 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妨害人身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而致原告 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被告確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毆打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自由、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52頁 ),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元,應予准 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 工作收入減損37萬5,00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105年度附民緝 字第53號卷第9至10頁),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修 養三個月…」之內容,可認原告因傷需休養期間為3個月, 則原告所請求無法從事工作之損害,應以18萬7,500元(計 算式:75萬元÷12×3=18萬7,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權行為致行動自由受剝奪並受有傷害,精神 受有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180萬元。查原告因遭被 告不法剝奪行動自由,並受有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鼻骨及 上頷骨骨折、臉部、頭皮、雙側腰部、左前臂、左髖、右膝 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痛苦程度、受傷所引起之生活不便,被告為索討債務 竟施用不法手段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⒋車輛維修費2萬8,659元、停車費損害1萬2,000元: 原告主張事實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查估價單上記載前擋 風玻璃1片為8,000元,其餘費用均係車輛之定期保養、零件 更換費用,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無關,原告僅得就擋風 玻璃費用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所駕車輛因遭被告 遺棄現場經警方移置停車場停放,而受有停車費用損害,被 吉告應予賠償,
⒌總計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0萬7,500元(醫療費用10萬元 +工作損失18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車輛維修費 8,000元+停車費用1萬2千元=60萬7,500元)範圍內,為可 採信。逾此範圍,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