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移設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9號
TPDV,106,訴,439,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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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宋仲惠
被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姜義金
      施冠群律師
被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乃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方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設備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9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
求被告應限期遷移纜線器材設備,修繕恢復內外牆結構牆面部分
,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以協助本院核定;如原告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 萬元定之
。另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1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 萬元(計算
式:165 萬元+100 萬元=2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
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9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末以,原告並未就
本件據以聲明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予以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併命原告於前開期間(5 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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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