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4號
TPDV,106,訴,414,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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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王錞熙
被   告 徐翊勝
      陳緗綺
      徐洪銘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尹景宣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志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翊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徐翊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緗綺徐洪銘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翊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徐翊勝前邀同陳緗綺徐洪銘為保證人,於民國 10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5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 月定儲利率指數(亦稱指數房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85% 計算,並自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以年金法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 率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徐翊勝自105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則 依兩造間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4,799,404元,及自105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未償。又陳緗綺徐洪銘為保證人,故如對徐翊勝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由陳緗綺徐洪銘給付。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請求徐翊勝給付4,799,404元,及自105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 對徐翊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陳緗綺徐洪銘 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對借款及借款之金額均不爭執,惟希與 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簡 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暨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 自認有前開借款事實(本院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第3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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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