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淑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即土地
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貳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
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