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李美玲
黃雅鈴
被 告 陞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其等借款共新臺幣440萬 元,惟屆期不為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然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之事實,業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1 份在卷可稽,復查無本件有何應由本院管轄之其他依據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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