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查,兩造 間所訂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訂立 之用,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 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被告於本件契約涉訟時,自以在其住所地法院應訴最 為便利,倘許原告挾其經濟優勢以事先擬定合意管轄約定, 強令被告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勢必放棄其應訴機會,反觀原告為銀 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 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 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應認與首揭規 定相符,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