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12號
TPDV,106,訴,1212,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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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吳庭蓉(原名: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卷第7頁、第20頁),雖關於信用卡部分,兩造簽訂之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卷第16頁),但依上規定,原告就現金卡部分、易貸金部分 及信用卡部分得向本院合併提起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4651912446266),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 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率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借



款人未依約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計算。詎 被告自92年11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106年3月16日止,借款尚 欠新臺幣(下同)299,79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
㈡被告於92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056505 002021403),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2年5月30日計至106年2月 20日止,尚欠628,223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本金188,633元、 利息439,59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被告於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 發額度為1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06年2月 17日止,尚欠385,600元未給付(其中本金138,301元、利息 247,299元),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 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 查詢、易貸金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 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為證(見卷第6至2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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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