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55號
TPDV,106,訴,115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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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盛寶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鄭東寶
被   告 華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 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 參照)。被告盛寶工程行為合夥組織,以鄭東寶為代表人、 對外代表該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盛寶工程行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鄭東 寶為代表人,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寶工程行於民國103年6月16日,邀同被告 鄭東寶華意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約定借款期間 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自103年6月17日撥款 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3%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兩造 復於104年4月及105年3月間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被 告盛寶工程行頭一年本息按月定額攤還2萬2,000元,期滿後 就剩餘年限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盛寶工程 行自105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39萬5,8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本件被告盛寶工程行鄭東寶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 為拒絕往來戶而有信用不良之情事,被告鄭東寶華意平既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盛寶工程行負連 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 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 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文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2萬4,7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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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