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 告 叡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逸青
被 告 李宗叡
訴訟代理人 李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59,94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 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自106 年12月31日變 更為105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叡昇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逸青、李宗叡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104 年2 月3 日及104 年10月30日向原告 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4 年2 月2 日起至105 年 2 月2 日止,借款額度以75萬元為限,但第一次動用時間不 得逾104 年6 月2 日。嗣被告等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75萬元 ,貸款期間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107 年2 月4 日止,借款 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 63 %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現 為週年利率4.7%)。另約定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105 年10
月29日止,借款額度以54萬元為限,但第一次動用時間不得 逾105 年2 月29日。嗣被告等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54萬元, 貸款期間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 息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58 % 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現為 週年利率5.65% )。上開二筆借款依借款契約第8 條約定, 倘逾期還本時,除依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5 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 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559,94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被告李逸青、李宗叡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債權及利息部分沒有意見, 然違約金部分因為剩下沒有幾個月,原告不應再跟被告請求 違約金,另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存放款利 率查詢、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不 應請求違約金及希望分期清償云云,惟觀諸借款契約第8 條 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第4 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等內容,足見兩 造業已就違約金為上開約定,是本件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 自屬有據。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 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 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 難準其所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民國)│
│號│(新臺幣)│ (民國) │ │ │
├─┼─────┼──────┼───┼───────────────┤
│ 1│76,188元 │自105 年12月│4.7% │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4 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
│ │ │日止 │ │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2│228,560元 │自105 年12月│4.7% │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4 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
│ │ │日止 │ │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3│63,800元 │自105 年11月│5.65% │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30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
│ │ │日止 │ │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4│191,401元 │自105 年11月│5.65% │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30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
│ │ │日止 │ │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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