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黃秋薇
代 理 人 陳孟嬋律師
相 對 人 陳夢琨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四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再字第十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 4347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又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通常事件,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 款、第7款規定之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 審為2年,共計3年4月,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所生延宕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為166,667元(計算 式:1,000,0005%(3+4/12)=166,667,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 ,本院認聲請人之供擔保金額應取概數以18萬元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