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祥
相 對 人 王惠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法院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得於前項裁定送達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 應停止強制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1 千萬元,應請相對人提出該金額之資金流向及時間明細 ,聲請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另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 16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3246號裁定(即准許相對人聲請本件 本票之強制執行)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所執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2日簽發,面 額1 千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106 年2 月2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就票載1 千萬元及自 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許可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246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 179 號受理在案;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迄今並無兩造間 以系爭本票為訴訟標的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事件,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自與前引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所定停止強 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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