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周海積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牟君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覃康平、覃康定、吳曉怡、蔡德蘭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5年9月19日庭期之筆錄記載被告 訴訟代理人引用105年9月12日答辯二狀所載,惟並未記載被 告答辯之口頭說明,又106年3月13日庭期之筆錄記載被告訴 訟代理人辯稱原告起訴新臺幣(下同)52,600元及271,000 元部分,與馬平及周海蘭間委任關係有關,惟並未記載對被 告覃康定與周海蘭關係之說明,因原告於上開庭期表示會就 被告答辯提出意見,原告為釐清被告答辯內容以便具狀完整 陳述補充理由,爰依104年7月1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及104年8月7日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 ,聲請交付該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