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05號
TPDV,106,聲,205,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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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聲 請 人 黃立成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相 對 人 張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05 年度仲訴字第1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一○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五年度仲訴字第十五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 ,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 具執行力,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 ,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 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 要。又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 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 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 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527 號、93年度台抗字第255 、821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另按,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790 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之105 年仲聲忠字第6 號仲裁判斷事件, 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並經鈞院核發105 年度 司執字第135544號執行命令在案。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本件強 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105 年仲聲忠字第6 號仲裁判 斷),已向鈞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對於 債務人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未予實體審酌判斷,而如經審酌且 經抵銷後、債務人並無積欠債權人款項,亦即屆時本件執行 程序應予以撤銷,故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前, 自應先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以免聲請人之權益受侵害。故聲 請人特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具狀請准裁定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55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5 年度仲訴 字第15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供擔保停止執 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民事起訴 狀等件影本到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仲訴字 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 與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本件聲請人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仲裁判斷係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9 萬1,016 元,及其中700 萬元自 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9 萬1,016 元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其內容 。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 709 萬1,016 元,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 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又該不能受償之債權額已逾150 萬元,本件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即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 年,故停止執 行期間計為5 年。茲核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應依前開相對人得受償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額為1,772,754 元【計算式:7,091,016 元x5%x5 年 =1,772,754元】。
四、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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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