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呂悅萍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芳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 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 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務人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昌 隆公司)對於第三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 公司)應收帳款新臺幣323,098 元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 字第130087號扣押執行,惟該債權業經鑫昌隆公司合法轉讓 予伊,並經伊通知星聚點公司,故伊對該債權自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執行事件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徒以債權讓與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然查無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公務電話記錄及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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