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77號
TPDV,106,聲,17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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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莫錫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58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2588 號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陳虹 吟,明知聲請人自民國103年11月、12月間占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段00000地號上,約面積50坪鐵皮 屋及基地(位於深坑區北深路3段280號主建物左上方,鄰近 同地段92-10地號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地 ○○段0000地號主建物房屋(深坑北深路3段280號1樓)內 辦公室約24.5坪面積,乃係本會台北分會會員張台鳳莊昱 冠等人提供本會作為其等辦公處所,聲請人從未與上述強制 執行案債務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簽訂 任何契約,亦無自華屋公司或其會員莊榮兆受讓任何債權債 務,更無受讓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或上開房地所 有權,或69年10月31日華屋公司與華菱公司間買賣契約權利 義務,且聲請人從未為華屋公司或張台鳳莊昱冠、莊榮兆 等人起訴或應訴擔任訴訟事件原告、被告、或承擔為當事人 ,亦無為上開人士而占用前揭房地,聲請人是為自己利益占 用上揭房地,詎陳虹吟司法事務官於所發執行命令通知將於 106年3月28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聲請人占有鐵皮屋、房屋, 已涉及違法侵害聲請人權益,明顯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695號 解釋。又105年8月23日陳虹吟司法事務官率隊強行進入上開 89-4、89-53地號土地實施勘驗程序,經聲請人提出制止及 異議,陳虹吟司法事務官竟仍配合債權人及其律師侵入住居 ,不法侵害聲請人行使權利,經熱心民眾報警處理,陳虹吟 司法事務官仍然無動於衷,繼續違法行事。上開所舉情事, 已可認陳虹吟司法事務官有圖利債權人之「有使人在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執務,更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52 號判例所稱與聲請人有「嫌怨」者,實難期其公平處理執務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事由,陳虹 吟司法事務官應自予以迴避不得執行執務,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迴避,不得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62588號強制執行事件,請速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准為所請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 訟法第39條固亦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準用 上開規定。惟按推事與當事人一造有嫌怨者,當事人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該推事迴避,惟當事人 對於推事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不得遽認該推事已因此與有 嫌怨(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5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 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迴避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迴 避,雖指摘該司法事務官明知聲請人未受讓債權債務或執行 名義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或房地所有權,或買賣契約權利義務 ,或為他人起訴或應訴擔任原、被告或承擔為當事人,聲請 人係為自己占用前揭房地,詎該司法事務官仍通知執行點交 聲請人占有之鐵皮屋、房屋,違法侵害聲請人權益,明顯違 反司法院院字第1695號解釋,且於105年8月23日配合債權人 及其律師違法執行,有圖利債權人之「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更與聲請人有嫌怨等語,惟系爭執 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陳虹吟在系爭執行事件本其職權所 為法律判斷,及據而所為之執行程序,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 見解有異,亦不得逕以此任指該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又 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05年8月23日現場履勘時雖對執行程 序有所爭執,嗣亦以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對系爭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而經該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然此核屬強制執 行法聲明異議等相關救濟程序之範疇,亦不得遽認該司法事 務官已因此與聲請人有嫌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客觀事實,自 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陳虹



吟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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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