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73號
TPDV,106,聲,173,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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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送達代收人)
      簡維克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4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拾億伍仟玖佰零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92號裁定命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48,703,000元或同面額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准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據以提存面額1,049,000,000元之定期 存單(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975號)後,迭經變換提存物,嗣 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71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 1,055,294,000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而提存面額1,056,000,000元之定期 存單(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485號),茲因該定期存單係於民 國105年11月2日發行、106年7月2日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 為1,059,039,641元(1,056,000,000元加該定期存單約定按年 利率0.43%計至106年7月3日之利息3,039,641元)或同面額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應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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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