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6年度,7號
TPDV,106,簡聲抗,7,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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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郭廣洋
相 對 人 吳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3月23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105年度北簡字第6736號給付票款 案件之審理過程不公不義,未查明真相抗告人即遭扣房扣薪 ,抗告人已提起上訴,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依前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等情,有本院當事人前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抗告人顯然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又除此之外,復查無抗告人有何其他得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存在,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 ,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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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