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對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 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是除由法 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關於訴訟標的金額 及命補繳裁判費,均不得抗告;又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 八十三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及同法第四百九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亦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所為 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一號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二月 十七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係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並已於一○六年三月二日送 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然經本院以一○六年度救字第九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係 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而確定,又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參,揆諸前項說 明,抗告人對上開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六年一月四日裁定因 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再對原法院同年二月十七日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告抗告,其抗告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