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12號
TPDV,106,簡抗,12,201704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盛元
抗 告 人 陳振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相 對 人 張晁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 102年8月8日遭被告易永芳程玉潔之詐騙,以新臺幣(下 同)64,980元向被告程玉潔購買抗告人即被告國統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位於擁恆文創園區(即基隆市政 府登記:未來世界藝術墓園)之「花之園家庭阡陌型」商品 一單位(下稱系爭商品),而被告易永芳程玉潔係依照抗 告人即被告陳振豐(即國統公司總裁)、抗告人即被告陳盛 元(即國統公司董事長)指示之誆騙詐欺銷售手法,明知系



爭商品僅有40萬元之價值,卻佯稱系爭商品將來可以100萬 元以上之價格轉售,致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商品;且擁恆 文創園區所坐落之土地並非抗告人國統公司所有,抗告人陳 振豐、陳盛元業因侵占靈泉禪寺土地違法興建墓園即擁恆文 創園區,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侵害伊之 系爭商品權益,系爭商品具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作為賠償(另參照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第256條、第260條規定),並得請求被告易永芳程玉潔、 國統公司、陳振豐陳盛元(下合稱被告五人)共同賠償價 差損害23萬元;又抗告人陳振豐陳盛元及國統公司以直銷 手法銷售系爭商品,涉及不實廣告之詐欺手法,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規定,伊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 被告五人共同賠償23萬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國統公司與被告程玉潔所簽定之擁 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項約定:「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與被告程玉潔所簽訂之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讓渡書亦 載明:「甲方(即被告程玉潔)將前開商品暨其土地持分轉 讓予乙方(即原告),並將表彰上開權利之買賣契約書或商 品所有權狀(或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乙方,而乙方願意承 接甲方相關權利義務」,顯見原告業已同意前開包含合意管 轄條款之商品買賣契約,倘原告對抗告人國統公司主張商品 瑕疵,亦應受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原審認前開合意管轄條 款僅及於被告程玉潔與抗告人國統公司間,即非允恰。是原 告與抗告人國統公司、陳振豐陳盛元間應認有合意管轄法 院,至原告與被告程玉潔間,其讓渡雖無特別合意管轄,惟 被告程玉潔易永芳之普通審判籍亦在原審法院,兩造間既 有合意鈞院管轄之約定,且普通審判籍亦在鈞院,鈞院顯非 無管轄權之法院。又原告於起訴狀指述遭被告易永芳程玉 潔誆騙詐欺及遭抗告人國統公司總裁陳振豐、董事長陳盛元 教唆業務員誆騙詐欺,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則原 告及被告程玉潔易永芳之住所地、被告國統公司之主事務 所均在鈞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屬特 別審判籍,縱認本件未因合意管轄約定及普通審判籍而由鈞 院管轄(假設語),則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指之特別審 判籍法院非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鈞院亦屬特別審判決法院 之伊,則原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仍係向有管轄權之法院 提起,原審以鈞院無管轄而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程玉潔購買抗告人國統公司之系爭商品等 節,此有讓售協議書、商品所有權狀及被告程玉潔與抗告人 國統公司所簽訂之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等件附於原 審卷可參。依被告程玉潔與抗告人國統公司所簽定之擁恆文 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項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 參諸被告程玉潔與原告所簽定之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讓渡書載 明:「甲方(即被告程玉潔)擁有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擁恆文創園區"花之園家庭阡陌型商品壹單位,今甲乙雙方 達成協議,於簽立本讓渡書同時,由甲方將前開商品暨其土 地持分轉讓予乙方(即原告),並將表張上開權利之買賣契 約書或商品所有權狀(或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乙方,而乙 方願意承接甲方相關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可見被告程玉潔已將系爭商品之相關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 原告,原告自應受被告程玉潔與抗告人國統公司間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之拘束。又,原告係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而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則其與抗告人國統公司間顯 係屬因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而涉訟,依該契約書第 13條第8項之合意管轄條款,自應由本院管轄。(二)次查,被告易永芳程玉潔之住所地及抗告人國統公司之主 事務所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即本院轄區,而抗告人陳 振豐、陳盛元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轄區等節,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是被告五人 之住所地、主事務所所在地固不在同一管轄法院,而系爭商 品包含墓地亦堪認係屬因不動產而涉訟,惟原告與抗告人國 統公司間既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又非屬專 屬管轄事件,是原告與抗告人國統公司間之訴訟應由本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於法並無違誤。況被告易永芳程玉潔之住所地原即位於 本院轄區,至被告陳振豐陳盛元之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轄 區,然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易永芳程玉 潔、國統公司、陳振豐陳盛元等五人連帶賠償23萬元,則 被告五人間為連帶債務關係及共同訴訟人,揆諸前開說明, 並為維護兩造程序利益,避免裁判歧異,
本件亦不宜分別辯論、裁判而割裂處理。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容有未恰。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1/1頁


參考資料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