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盛元
抗 告 人 陳振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相 對 人 張晁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 102年8月8日遭被告易永芳、程玉潔之詐騙,以新臺幣(下 同)64,980元向被告程玉潔購買抗告人即被告國統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位於擁恆文創園區(即基隆市政 府登記:未來世界藝術墓園)之「花之園家庭阡陌型」商品 一單位(下稱系爭商品),而被告易永芳、程玉潔係依照抗 告人即被告陳振豐(即國統公司總裁)、抗告人即被告陳盛 元(即國統公司董事長)指示之誆騙詐欺銷售手法,明知系
爭商品僅有40萬元之價值,卻佯稱系爭商品將來可以100萬 元以上之價格轉售,致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商品;且擁恆 文創園區所坐落之土地並非抗告人國統公司所有,抗告人陳 振豐、陳盛元業因侵占靈泉禪寺土地違法興建墓園即擁恆文 創園區,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侵害伊之 系爭商品權益,系爭商品具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作為賠償(另參照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第256條、第260條規定),並得請求被告易永芳、程玉潔、 國統公司、陳振豐、陳盛元(下合稱被告五人)共同賠償價 差損害23萬元;又抗告人陳振豐、陳盛元及國統公司以直銷 手法銷售系爭商品,涉及不實廣告之詐欺手法,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規定,伊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 被告五人共同賠償23萬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國統公司與被告程玉潔所簽定之擁 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項約定:「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與被告程玉潔所簽訂之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讓渡書亦 載明:「甲方(即被告程玉潔)將前開商品暨其土地持分轉 讓予乙方(即原告),並將表彰上開權利之買賣契約書或商 品所有權狀(或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乙方,而乙方願意承 接甲方相關權利義務」,顯見原告業已同意前開包含合意管 轄條款之商品買賣契約,倘原告對抗告人國統公司主張商品 瑕疵,亦應受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原審認前開合意管轄條 款僅及於被告程玉潔與抗告人國統公司間,即非允恰。是原 告與抗告人國統公司、陳振豐、陳盛元間應認有合意管轄法 院,至原告與被告程玉潔間,其讓渡雖無特別合意管轄,惟 被告程玉潔與易永芳之普通審判籍亦在原審法院,兩造間既 有合意鈞院管轄之約定,且普通審判籍亦在鈞院,鈞院顯非 無管轄權之法院。又原告於起訴狀指述遭被告易永芳、程玉 潔誆騙詐欺及遭抗告人國統公司總裁陳振豐、董事長陳盛元 教唆業務員誆騙詐欺,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則原 告及被告程玉潔、易永芳之住所地、被告國統公司之主事務 所均在鈞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屬特 別審判籍,縱認本件未因合意管轄約定及普通審判籍而由鈞 院管轄(假設語),則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指之特別審 判籍法院非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鈞院亦屬特別審判決法院 之伊,則原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仍係向有管轄權之法院 提起,原審以鈞院無管轄而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程玉潔購買抗告人國統公司之系爭商品等 節,此有讓售協議書、商品所有權狀及被告程玉潔與抗告人 國統公司所簽訂之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等件附於原 審卷可參。依被告程玉潔與抗告人國統公司所簽定之擁恆文 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項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 參諸被告程玉潔與原告所簽定之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讓渡書載 明:「甲方(即被告程玉潔)擁有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擁恆文創園區"花之園家庭阡陌型商品壹單位,今甲乙雙方 達成協議,於簽立本讓渡書同時,由甲方將前開商品暨其土 地持分轉讓予乙方(即原告),並將表張上開權利之買賣契 約書或商品所有權狀(或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乙方,而乙 方願意承接甲方相關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可見被告程玉潔已將系爭商品之相關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 原告,原告自應受被告程玉潔與抗告人國統公司間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之拘束。又,原告係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而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則其與抗告人國統公司間顯 係屬因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而涉訟,依該契約書第 13條第8項之合意管轄條款,自應由本院管轄。(二)次查,被告易永芳、程玉潔之住所地及抗告人國統公司之主 事務所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即本院轄區,而抗告人陳 振豐、陳盛元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轄區等節,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是被告五人 之住所地、主事務所所在地固不在同一管轄法院,而系爭商 品包含墓地亦堪認係屬因不動產而涉訟,惟原告與抗告人國 統公司間既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又非屬專 屬管轄事件,是原告與抗告人國統公司間之訴訟應由本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於法並無違誤。況被告易永芳、程玉潔之住所地原即位於 本院轄區,至被告陳振豐、陳盛元之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轄 區,然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易永芳、程玉 潔、國統公司、陳振豐、陳盛元等五人連帶賠償23萬元,則 被告五人間為連帶債務關係及共同訴訟人,揆諸前開說明, 並為維護兩造程序利益,避免裁判歧異,
本件亦不宜分別辯論、裁判而割裂處理。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容有未恰。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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