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 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六年一月
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苟原法院未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 院時,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 法院得不再定期間先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業於同年三月二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一○六年度救字第九 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 詢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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