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依潔律師即富立達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富立達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 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 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 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 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 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 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旨 。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 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 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 字第325號判例參照)。準此,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 ,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 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 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 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 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 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由唯一股東兼董事 申請解散,並經報請臺北市政府於94年3月29日准予解散登 記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清理相對人資產後, 查無相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截至102年10月30日止,仍滯 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新臺幣 (下同)459萬9066元,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抵償債務,爰依 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已無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並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憑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相對人既已無任何財產,即使 宣告破產,亦將因無財產可供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所必要之財 團費用或財團債務,而必須宣告破產終止,自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又相對人之債權人既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 所,自與第三人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破產之聲請,於 法不合,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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