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賴怡蓉
送達代收人 黃柏菘
受 監護人 賴榮東
關 係 人 黃茂昌
送達代收人 黃柏菘
關 係 人 賴怡如
賴信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黃茂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賴榮東辦理其妻黃秀蓮、其女賴怡燕之遺產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賴榮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怡蓉為受監護人賴榮東之次女,黃 秀蓮為賴榮東之妻,賴怡燕、賴怡如、賴信安為賴榮東之長 女、三女、長子,黃茂昌為黃秀蓮之外甥。賴榮東前於民國 105 年3 月10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19 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賴怡蓉為監護人,指定賴怡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黃秀蓮於101 年1 月3 日死亡,賴怡燕 於106 年1 月13日死亡,就其等遺產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而賴怡蓉與賴榮東同為法定繼承人,於辦理其等遺產繼承 登記事宜時有利害衝突之虞,有為賴榮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黃茂昌為賴榮東之特別代理人。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 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 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賴 怡蓉既為賴榮東之監護人,又同時為黃秀蓮、賴怡燕之繼承 人,於辦理黃秀蓮、賴怡燕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時,確有可 能發生利害相衝突之情事,是賴怡蓉聲請為賴榮東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
三、經查,賴怡蓉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賴榮東、賴 怡蓉、黃茂昌戶籍謄本、黃秀蓮、賴怡燕除戶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監宣字第519 號卷宗核 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黃茂昌為黃秀蓮之外甥、賴怡燕之表哥,於賴怡蓉 所述上開辦理黃秀蓮、賴怡燕之遺產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並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賴榮東之特 別代理人,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賴榮東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認由黃茂昌擔任賴榮東辦理其妻黃秀蓮、其女賴怡燕之遺產 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是賴怡蓉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