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改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59號
TPDV,106,監宣,159,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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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賴怡蓉
受 監 護人 賴榮東
相 對 人 賴怡如
關 係 人 賴信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賴怡如賴榮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賴怡蓉賴榮東之次女,賴怡燕、賴怡 如、賴信安賴榮東之長女、三女、長子,賴榮東前於民國 105 年3 月10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19 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賴怡蓉為監護人,指定賴怡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賴怡燕於106 年1 月13日死亡,為賴榮 東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賴怡如擔任賴榮東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倘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是否得予改定,法無明文,依監護宣告制度 乃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法理,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四、查賴怡蓉賴榮東之次女,賴怡燕賴怡如賴信安為賴榮 東之長女、三女、長子,賴榮東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 第51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賴怡蓉為監護人,指 定賴怡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賴怡燕於106 年1 月 13日死亡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19 號裁定、賴怡 燕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五、賴怡如賴榮東之三女,為賴榮東至親,有意願擔任賴榮東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賴怡蓉賴怡如具狀陳明在 卷,並提出親屬同意書為憑。為賴榮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賴怡如賴榮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賴榮東之 權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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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