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芷寧(即張榆芳即林于真即林真如)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王源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鍾嘉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景鈞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芷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 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具 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 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8 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11月25日 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25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提出之 更生方案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 號裁定 認可。嗣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 顯有困難,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延長 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後,聲請人仍無力履行,遂於104 年 7 月22日向士林地院具狀聲請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經士林 地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以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4 月28日下午 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5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僅有華南商業銀 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486 元及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存 款75元外,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亦無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而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4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8 號、98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 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2 年度 司消債聲字第10號、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本院105 年
度消債清字第37號(下稱消債清卷)及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5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6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雖仍有餘額,然因 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43萬4,897 元扣除自己及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84萬元後,已無餘額,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且其並無同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構 成要件,爰請本院為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略以:本件聲請人之消費皆非生活必要支出,顯屬奢侈、 浪費之性質,足見其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 消費行為,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 責。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除於相對人 處有信用貸款債務未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 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未償,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 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 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此舉以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 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不免責 事由,且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 例遭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 就學期間而向相對人處申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係屬優惠貸 款,並非無償式之社會福利補助,聲請人卻事後因無力清償 而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以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 ,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違等語。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 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入 為43萬4,897 元,總支出為84萬元,顯已入不敷出,足見聲 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消債條例之情形;且如准債務人免責,除對債權人 不公外,對其他努力工作償還債務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 之更生債務人甚為不公,爰請本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文森商 榮昇資產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 年總收入為43萬4,897 元,總支出為84萬元,顯已入不敷出 ,足見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之情形;且如准債務人免責,除 對債權人不公外,對其他努力工作償還債務之一般債務人或 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甚為不公,爰請本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經調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係帳單可 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 「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爰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等語。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僅38歲,尚有工作能力且具穩 定工作可供還款尚未達無清償能力等語。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略 以:聲請人欲藉由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程序而 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顯非法所允許,且債務人造 成今日龐大債務,係應歸責於債務人本身,故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本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 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 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次按消債條例第79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 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 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 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其立法 理由略謂: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 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 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 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 分配額,始符公平,爰設第1 項。⒉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 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 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 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 人之權益,爰設第2 項等語。由此觀之,債務人因有消債條 例第74條第2 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
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 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 ⒊查聲請人於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任職於104 人力 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 萬3,000 元、另領有政 府低收入戶補助1 萬3,526 ,合計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每月有固定收入3 萬6,526 元,此有聲請人服務證明 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3 頁 、第267 頁),且與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 號 裁定認定相符;另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經士林地院9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25 號裁定認定為2 萬5,280 元(包含個人生 活費1 萬4,614 元、長子張○維扶養費6,833 元、母親扶養 費3,833 元),則以聲請人每月3 萬6,526 元之收入扣除其 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1 萬1,24 6 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 有餘額。
⒋次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1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嗣 經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為95年12月12日至97年12月 11日。據聲請人聲請前2 年期間收入總額經士林地院9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25 號裁定認定為43萬4,897 元,而其所列 聲請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亦經前揭裁定認定為84萬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 處分所得43萬4,897 元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84萬元後,已無餘額。又本件普通債權人陳報其等依更 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見消債清卷第29、30頁)均未低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 人匯豐銀行、花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 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 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 ,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 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 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 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 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匯豐銀行 所提聲請人現金卡提領明細、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4至27頁)、富邦銀行所提聲請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花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月 結單(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5頁)、渣打銀行所提聲請人信 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53 頁),聲 請人除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28日、同年2 月28日、3 月 26日於台灣蝶翠詩消費505 元、503 元、503 元、1,006 元 (503 ×2 ),96年1 月8 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89 元、於保誠人壽保險(股)公司消費1,266 元、同年1 月12 於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18 元、同年1 月13日於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2 元,96年1 月14日於PayEasy .ComTw 消費196 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6 元外,其餘均非於 聲請更生前2 年所為。又核其上開消費金額總計為5,704 元 (計算式:505 +503 +503 +1,006 +689 +1,266 +51 8 +222 +196 +296 =5,704 元),顯未逾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且聲請人亦無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要件不符。上開債權人主張 聲請人有該款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憑。 ㈢另債權人日盛銀行主張依聲請人之年齡,仍有工作能力,應 誠實勤勉履行債務等語。然聲請人學歷僅為二技肄業,所學 室內設計又無取得相關證照,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 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 務之投機行為,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又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主張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入為43萬4,897 元,總支出為84 萬元,顯已入不敷出,足見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之情形。然 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確有隱匿財產或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上開情狀,是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即為聲請人 不利之認定,是其主張亦屬無據。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 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 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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