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迺聖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5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第1 至4 款所定之情形外, 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因「公允」為 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 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在在與判斷者審理時 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 ,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 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 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 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另 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 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 ,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更生 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外 ,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 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間 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之最終目的。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目的,乃 使經濟上已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 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上開條文
所稱「條件公允」者,自應審酌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詳為考 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償債基礎,並兼顧債權人受償利益, 如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發生變動,自應於擬 定更生方案時加以斟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之發票僅係為證明其經營大吉漢堡食 堂(下稱系爭食堂)所購買每樣食材之單價,並非全部進貨 之單據,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56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對伊所填載民國105 年每月平均開銷表及單據有所誤會,且 原裁定誤認發票所載支出新臺幣(下同)31元購買沖繩黑糖 蛋糕為奢華行為,實為刁難。伊已盡力節省開支而未報支交 通費,且伊將女兒將來就讀大學獸醫系之6 年學費列入更生 方案,亦屬合理,伊確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盡力清償 」之要件等語,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5 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裁定抗告人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105 年5 月18日提出之更 生方案主張於履行債務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2, 700 元、房屋租金1 萬9,000 元、女兒扶養費1,000 元、國 民年金保費878 元、健保費1,627 元、電費1,082 元、瓦斯 費539 元、室內電話費600 元、女兒未來就讀大學學費4,16 7 元,合計3 萬0,715 元,而以其經營系爭食堂平均每月收 入3 萬4,000 元,扣除前揭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還款條件 為每月清償3,028 元,共6 年,分72期,清償總額為21萬8, 016 元,清償成數為17.57%(見消債更字卷第90至103 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內容,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雖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仍認抗告人 已屬盡力清償,裁定認可抗告人更生方案(下稱第41號裁定 )。嗣債權人對第41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司法事務 官未調查系爭食堂每月營業收入即遽認抗告人每月收入僅有 3 萬4,000 元,且抗告人將不確定之支出(其女兒第5 、6 年之大學學費)列入支出範疇,竟據以擬訂更生方案,尚難 認「條件公允」為由,廢棄第41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 更為適當之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陳稱其目前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經營系 爭食堂,於105 年1 月至5 月每月營業額分別為7 萬4,333 元、6 萬3,225 元、7 萬7,545 元、6 萬3,442 元、7 萬1, 225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 萬9,954 元,另平均每月開銷
為3 萬6,112 元云云,固據提出湯瑪仕肉鋪欣鑫冷凍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湯瑪仕肉鋪消費明細表、英屬維京群島 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發票、開元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贏鴻企 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台灣食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 發票、105 年大吉漢堡食堂平均開銷表、105 年1 月至5 月 營業額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3 至119 頁、第122 至12 4 頁)。然抗告人僅提出105 年1 月至5 月營業額之總數( 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4 頁),並未提出每日營業額之記帳表 以證明其所述上開每月營業額為真;且依抗告人自陳其提出 之發票僅用以證明每樣食材單價,足見該等發票並非各該月 份之全部進貨單據,抗告人復未逐日記載食材、貨品之進貨 清單及紀錄表,尚難以此零星發票,即認抗告人所陳報之每 月營業支出為可採;況本件抗告人自聲請更生至提出更生方 案期間歷經數月,仍有充裕時間詳實記載每月營業額記帳表 、進貨清單及紀錄表,以證明其所述淨收入3 萬4,000 元一 情為真,惟仍未據提出,本院在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 食堂每月營業收入及支出之情況下、自無從逕以其提出購買 食材之零星發票放大其交易量進而推算抗告人每月收入。抗 告人明知其並未提出全月份購買食材之單據,卻仍誤解原裁 定命司法事務官應調查系爭食堂之營業收支,另擬定適當之 更生方案之意旨,即謂原裁定質疑其單次購買少量麵包為不 當,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認定「發票證明聯中之消費明細資料尚 羅列購買品項沖繩黑糖蛋糕,相對人復未說明何以經營早餐 店需購買沖繩黑糖蛋糕」部份,係認定抗告人有奢華行為云 云,惟因抗告人提出之發票除其上記載之漢堡包數量與抗告 人陳報當月購買總數量不符,且另購買之「沖繩黑糖蛋糕」 並非抗告人店內營業項目,原審乃因此質疑該發票與系爭食 堂營業支出之關連性,並非指摘抗告人不得購買「沖繩黑糖 蛋糕」、亦非討論「沖繩黑糖蛋糕」之應購入價格,抗告人 若主張系爭食堂確有該等購買漢堡包之進項,自應提出當月 份數額相符之全部發票供本院核對,抗告人誤解原裁定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㈣另就抗告人主張其女兒將來欲就讀大學獸醫系,因獸醫系學 制改為6 年,應將其女兒6 年大學學費以每月4,167 元列為 抗告人個人支出,扣除後之收入餘額始用以清償債務云云, 查抗告人之女兒為88年4 月26日生,現就讀高中3 年級,有 在學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16 頁、司 執消債更卷第99頁),而現今我國大學教育普遍,並參酌大
學暨獨立學院之學制一般均為4 年,抗告人主張須負擔其未 成年子女就讀大學期間支出雖符合常情,惟抗告人之女兒尚 未確定取得大學獸醫系入學資格,是抗告人將來是否有支出 第5 、6 年學費之必要,仍屬不確定事項,並非更生方案所 應預先規劃,則抗告人將其女兒第5 、6 年之大學學費納入 更生方案中,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之「條件公允」 ,應有再調查之必要。況縱使抗告人之女兒日後確實就讀大 學獸醫系,抗告人因而有增加支出第5 、6 年大學學費之必 要,致其無法如數支付更生方案所定之分期還款費用,此乃 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方案有困難,抗告人仍可 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俾使能兼顧抗告人與債權人雙方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未能明確調查抗告人更生方 案中每月可處分之額度為何,及抗告人將不確定之支出列入 支出範疇,竟據以擬訂更生方案,尚難認「條件公允」等情 為由,廢棄第41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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