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6年度,18號
TPDV,106,海商,18,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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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18號
原   告 永大國際運輸有限公司(MULTI-OCEAN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吳啓賢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被   告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YEH YU T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 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 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 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載貨證券係運送 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船長 單方簽發之證券,載貨證券上雖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 ,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足認 有合意外,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雙方當事人已有管轄之合 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二、查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下稱KANWAY公司)



為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政府 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依前揭說明,不失為非法 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 之被告,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先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長春人造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運 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則轉委託被告建華國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代理之KANWAY公司運送 ,KANWAY公司即以「TS Taipei」輪(下稱系爭船舶)運送 。詎系爭船舶航行途中,即於新北市石門外海擱淺,致系爭 貨物因而受損,爰依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及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運送人KANWAY公司就貨物之毀損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建 華公司與KANWAY公司負連帶責任。經查,KANWAY公司簽發之 載貨證券雖記載:「Law and jurisdiction Clause: 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and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of Hongkong and any claim or dispute arising hereunder or in connection herewith shall(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carrier's right to commence proceedings in any other jurisdiction)be subjec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Hongkong.(譯文:準據 法及法院管轄條款:基於本載貨證券為證之契約,或包含於 本載貨證券下之契約,應以香港法為準據法,因本載貨證券 所生之任何請求或爭議…應由香港法院為排他之管轄法院。 )」惟揆諸前開說明,載貨證券上所載管轄合意條款,乃運 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當 事人就本件訴訟合意由香港法院管轄,故本件訴訟即無上開 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次查建華公司固設於台北市大安區, 惟KANWAY公司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亦未於我國設置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是各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而依據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係以契約關係為據,觀諸原 告與KANWAY公司間運送契約係約定裝貨港為基隆港、運送目 的港為香港,有載貨證券可憑,則裝貨港基隆港為契約履行 地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 管轄法院即債務履行地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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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春人造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大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