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6年度,13號
TPDV,106,智,13,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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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13號
原   告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冠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卓瑩光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邱春蘭
被   告 廖志偉
被   告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良宇
被   告 傅奕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 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明知「金舒毯」係由原告獨家代理販售, 其傳單屬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原告為著作權人,竟未經原



告同意,使用該傳單於電視上公開展示,並與被告卓瑩光波 有限公司販售之能量毯作比較,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享有之 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展示權、散布權,亦侵害原告名 譽,爰依著作權法第24條、第28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1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主要部分涉及著 作權,且與其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依 前揭規定,應屬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 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經 發函徵詢被告是否願由本院管轄,被告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 限公司、許良宇傅奕聖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具狀抗辯本 院無管轄權;被告卓瑩光波有限公司卓邱春蘭則於同日具 狀抗辯本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審理;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又原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 實請求被告廖志偉與上開各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其等為共同被告,亦不宜割裂由不 同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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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瑩光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