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83號
TPDV,106,抗,183,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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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溫明偉
相 對 人 吳駿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325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 息6%計算之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 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 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 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以,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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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1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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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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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8年6月4日 │25萬元 │88年9月8日 │TH 4769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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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8年7月27日 │20萬元 │88年10月31日│TH 4769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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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8年6月24日 │20萬元 │88年9月28日 │TH 4793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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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88年12月6日 │12萬元 │89年1月7日 │TH 6917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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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