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67號
TPDV,106,抗,167,201704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黃茂森
相 對 人 韋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 年3 月14日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373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足參。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與安幼冬 共同簽發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 年7 月13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 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未約定利息,自不應收取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且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票向伊提示付款。且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為配合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向民間



金主辦理第二順位貸款,安幼冬邀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將 所貸款項配合辦理開具信用狀,故系爭本票實為開給相對人 之憑證保證,並非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伊已依約履行,但與 伊配合之人未按約定辦理,致生本件爭議,伊亦受害不淺,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經查:
㈠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息云云。按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6 釐,為票據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並為票據 法第124 條規定本票準用之,故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利息,然 依上開法律規定,法定利率即應以年息6%計算。因此,原裁 定就此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之103 年7 月13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
㈢抗告人又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辯稱 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㈣至抗告意旨另稱系爭本票係因辦理民間貸款所開立之憑證保 證並非兩造有借貸關係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 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㈤綜上,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而准予強制執行,核無 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準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 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 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安幼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應連帶負責,對渠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抗告人1 人提起本件抗告,而依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觀之,雖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則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系爭本票之連 帶債務人安幼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