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林宏義
江寶銀
相 對 人 劉秋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
8 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9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向相對人擔保一切債 務之清償,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以抗告人林宏義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 案。又抗告人於105 年4 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500 萬元,業 於105 年7 月27日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相對人自得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 深感不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改判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二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105 年 4 月27日以抗告人林宏義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 萬元 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抵押權所墊 付擔保物之費用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10 年4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權債務契約所約定 ,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又抗告人二人於105 年4 月28日向相
對人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05 年4 月28日至10 5 年7 月27日,詎系爭不動產設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 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件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6頁 ),故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 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深感不平云 云,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 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符合前揭得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規定要件。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僅稱深 感不平,未就原審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且抗告人 若就實體事項有爭執,依首開說明,亦非本件非訟裁定所能 審究,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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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座落 │ │ │ │ │ │
├───┬────┬───┬──┤ 地號 │地目│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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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新店區 │福園段│ │ 264 │建 │65.03 │ 林宏義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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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新店區 │福園段│ │ 263-1│建 │ 7.38 │ 林宏義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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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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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 │ │ │
│建號├────┬──────┬──┬───┼─┬──┬──┤建物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鄉鎮市區│街路段 │巷弄│號樓 │段│小段│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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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 │新北市 │中正路 │409 │11號 │福園段264地號 │122.50 │林宏義 │全部 │
│ │新店區 │ │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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