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472號
TPHV,91,上,472,200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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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幸福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正祥
  被上訴人  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滿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代理賀而本草乳霜(下稱系爭產品)、賀而乳酸菌錠劑及粉末,上訴 人並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五千九百九十七瓶,每瓶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嗣上訴人退回二瓶,貨款共 計三百五十九萬七千元,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五月二日付款, 惟上訴人迄未清償,爰訴請判命上訴人應如數清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並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合約書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產品之原廠證 明文件及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核准字號,以利上訴人行銷及廣告, 被上訴人亦口頭同意上訴人之要求,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交付系爭產品五千九百 九十七瓶。惟被上訴人迄未提供上開文件資料,上訴人為避免違反藥事法,遂不 敢行銷系爭產品,仍將系爭產品置於庫房內。因此,於被上訴人提供上開證明文 件前,上訴人無法銷售系爭產品,自無法給付本件貨款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運費簽單、送貨單 、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 十四頁、第三十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兩造 簽定合約書時,被上訴人允諾提供系爭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及衛生署核准字號, 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致其無法行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產 品非含藥化粧品,毋庸衛生署核准或備查,自無所謂衛生署核准字號,被上訴人 亦未允諾要提供衛生署核准字號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出售部分產品,可見系爭 產品並非無法行銷等語。經查證人涂振發(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 :「(合約書)是我簽的,‧‧‧雖然我與徐正祥簽訂契約,但是我是與徐正祥 的太太談,因為徐正祥對化粧品不是很懂。徐正祥的太太有在雲嘉電台及台南古 都電台作節目,需要賣一些產品,我有與徐正祥及他太太說這個乳霜成分是從淮 山(山藥)提煉的,它是一個賀爾蒙的前驅物,沒有藥的成分,與中藥一樣很天 然的,不可能在衛生署申請藥字號。如果是含藥化粧品應該要有藥劑師,被告公



司(即上訴人)並沒有藥劑師,所以合約中並沒有寫到含藥化粧品」,「我沒有 告訴被告系爭產品有藥性,也沒有說要申請藥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 八十六頁)。又上訴人從事化粧品批發業,被上訴人從事化粧品銷售業務,此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 則依常情,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為含藥化粧品,於簽訂合約書時理應有所認識; 況如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如為含藥化粧品,是否取得衛生署核准字號將攸關產品 之行銷,則上訴人於訂立合約書時倘就系爭產品是否含藥存有疑義,衡諸常情, 理應就此重要之點有所約定,並於合約書中記明,惟觀諸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 就此並無任何記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確曾約定被上 訴人應提供系爭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及衛生署核准字號予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參以系爭產品之進口報單記載該產品之商品標準分類 號列為3304.99.10.90-8,對照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表為「其他面霜」, 異於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為3304.99.10之「含藥之面霜」(見原審卷第五十、第五 十一頁),又依衛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衛署藥字第○九一○○一六○○一 號函說明二記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 毒劇藥品者,應向本署辦理查驗登記,經本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另依本署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四○二四一一一號公告、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三一八七一號公告,製造或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 之化粧品(一般化粧品),免予申請備查」,亦有該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六 十五頁),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後應上訴人之要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 爭產品向衛生署申請含藥化粧品之查驗,因該產品非含藥化粧品而遭退件之事實 ,亦有衛生署輸入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申請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非含藥化粧品, 無須經衛生署核准、備查等情,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部分出售 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衛生署核准字號而無法行銷云云,亦不實 在,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曾允諾提供系爭產品之原廠 證明文件及衛生署核准字號,則其主張於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文件前拒付本件貨款 ,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依合約書 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五月二日給付本件貨款,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三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 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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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