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56號
TPDV,106,抗,15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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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金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淩
抗 告 人 陳榮堃
相 對 人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0
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3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 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耀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耀星公司)與相對人間所訂立協議書之履行,惟該協議書未 經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認定耀星公司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相 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以不存在之債權對抗告人為請求,為 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付款地 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 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惟縱令屬實,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 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



執。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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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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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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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4月6日 │393,994元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6日 │No 688206 │
├──┼──────┼──────┼──────┼──────┼─────┤
│002 │105年4月6日 │1,024,202元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6日 │No 688205 │
├──┼──────┼──────┼──────┼──────┼─────┤
│003 │105年4月6日 │709,189元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6日 │No 688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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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