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江寶銀
相 對 人 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六年二月
二十三日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 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八千六百 萬元,付款地未載,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為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 ,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雖抗告人遵期未具理由提出抗告。 然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既無與聲請本票裁定不符之情事,抗 告人以非屬形式上審查事項提出抗告,揆諸前項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